一、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称《细则》)第五条规定,“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对兼营行为,《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可以看出,《细则》所称的混合销售包括缴纳增值税或缴纳营业税的混合销售。混合销售与兼营行为都包括销售货物与提供非应税劳务两种行为,不同在于混合销售强调同一项销售行为包括两者之间的混合,而兼营行为强调的是纳税人的经营活动中存在着两类不同性质的应税项目,不是在同一销售行为中发生。
接例:假设业务发生在营改增之前,销售螺纹钢并负责运输属于增值税混合销售行为,脚手架和店面出租属于兼营行为。增值税应税收入=(2200+129.87÷1.17)×200=462200元,增值税销项税额=462200×17%=78574元;脚手架和店面出租营业税应税收入=(50000+10000)=60000元,营业税=60000×5%=3000元。
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后政策规定
2012年1月1日起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营改增试点,原来的某些“混合销售”行为不再涉及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引入“混业经营”的概念。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2)在混业经营中规定,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兼有不同税率的从高适用税率、兼有不同征收率的从高适用征收率、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从高适用税率。
兼营行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混业经营指的是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兼有”,跟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无关,要求对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增值税应税项目分别核算,否则从高适用税率或征收率。混业经营有可能发生在同一应税行为中,也可能发生在不同的应税行为中。而兼营仍是纳税人经营活动存在着两类不同性质的应税项目,包括增值税应税项目,又包括营业税应税项目。
接上例,在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期间,销售和运输螺纹钢、脚手架出租属于增值税的混业经营,店面出租属于兼营。增值税应税收入=(2200+129.87÷1.11)×200+50000÷1.17=506135.04元,增值税销项税额=2200×200×17%+129.87÷1.11×200×11%+50000÷1.17×17%=84638.96元;店面出租营业税应税收入10000元,营业税=10000×5%=500元。
2016年5月1日起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全面营改增后不再有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说法,也不再有混业经营的概念,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都只涉及增值税,两者区别在于是否发生在同一项销售行为上。混合销售行为是同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兼营指不同的销售行为涉及不同的增值税应税项目。
接上例,业务发生在全面营改增之后,销售螺纹钢并负责运输属于混合销售行为,收取的运费按货物销售缴纳增值税;脚手架和店面出租则属于兼营行为。增值税应税收入=(2200+129.87÷1.17)×200+50000÷1.17+10000÷1.11=513944.05元,增值税销项税额=2200×200×17%+129.87÷1.17×200×17%+50000÷1.17×17%+10000÷1.11×11%=86829.95元。